(2016)豫1330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唐新国与邓月田、郭应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国,邓月田,郭应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778号原告:唐新国,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月田,又名邓某,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应龙,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县委**号。身份证号码:4128221960********。原告唐新国与被告邓月田、郭应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告邓月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车费2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以史芳彬为乙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挖掘机、铲车、推土机各一部,租金每月7200元,于当月25日至30日结清;租期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合同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史芳彬。史芳彬分别于2004年2月26日将挖掘机交还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将推土机交还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将铲车交还原告。被告郭应龙于交还铲车当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租车协议终止,待工程结束(11月底)以前将剩余租金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史芳彬及郭应龙追要剩余租金。史芳彬因病去世后,原告又多次向史芳彬之妻即被告邓月田及被告郭应龙催要该款,但二人均互相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租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史芳彬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情况;2、协议书。用以证明推土机及挖掘机的租赁时间,因当时工程没有结束,所以未注明铲车的租赁终止时间。第二组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郭应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郭应龙当时系史芳彬工地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催要欠款,并证明了上述协议的真实性。2、原告代理人对聂义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挖掘机、推土机、铲车的月租金问题,并证明原告一直在追要被告拖欠的租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原告代理人对李淮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史芳彬签订的租车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的挖掘机的月租金40000万元,推土机和铲车的月租金均为16000元;原告一直在追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1、办学许可证。2、(2013)桐民商初调字第00099-1号民事调解书;3、邓月田与梁尔东签订的《契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桐柏铁路学校系史芳彬办的学校,被告邓月田对该学校资产进行了处置,并获取了相关资产。第四组证据:1、价格评估结论书。2、郭应龙出具的欠条两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被告邓月田辩称,一、本案已经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仅仅增加了被告郭应龙,又进行诉讼,根据我国民法相关原理一事不二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邓月田丈夫于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猝死,其生前是否对外签订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及生前的债权债务,本被告不清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权利:1、2003年12月27日的租车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车租金当月25日至30日必须结清,否则甲方有权不开机,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最多拖欠原告一个月的租赁费,不可能拖欠多达248000元;2、2004年10月16日协议,当时被告丈夫在世,完全有能力自己签协议,且郭应龙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史芳彬委托,原告称欠款248000元,已还120000元,下欠248000元,对此被告一概不知,都是原告自述。被告邓月田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4月9日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该欠条是结算租金的凭据,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2相互印证。2、2004年3月7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史芳彬于2004年3月份已经退股的事实。被告郭应龙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该协议是否是史芳彬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工程租金必须当月结清,被告不可能拖欠原告数月的租赁费,该合同是否履行、怎样履行、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对证据2,该协议书签订时史芳彬在世,完全有能力自己去签订,没有任何必要委托郭应龙签订,原告及郭应龙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史芳彬委托,郭应龙原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现为被告,是否存在诉讼利益问题。对第二组证据,证人未到庭且无未出庭的合理理由,被告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该评估结论书也就是租赁协议和原告单方陈述的一个翻版;欠条是郭应龙和郭龙北二人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并不知情,在该欠条出具之前,租车协议已于2004年4月9日清算结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欠条原件在被告手中,当时原告不同意欠条所写的内容,欠款不是郭应龙所欠,是史芳彬所欠,租赁费核算错误,实际上租车合同并没有终止,仍然在继续履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史芳彬已经退股。本院经审理查明,史芳彬与被告邓月田系夫妻关系,已于2006年农历正月因病去世。2003年12月27日,原告与史芳彬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由史芳彬租用原告挖掘机、铲车、推土机各一部,租金每月7200元,于当月25日至30日结清,否则原告有权不开机;租期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合同结束。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应龙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租车协议终止,待工程结束(11月底)以前将剩余租金付清;该协议书同时注明了租用的推土机的终止时间为2004年8月26日,挖掘机的终止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2004年4月9日,被告郭应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郭应龙租唐新国推土机、铲车在山西太长高速山西路桥二公司十五合同段工地2003年12月25日—2004年3月31日租赁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终止,租金柒万元整(唐新国、唐新文、武从兵领、借、预付等款从柒万元中扣除,扣除后下余部分做实际欠款)”。原告在该欠条下方也签有名字,并注明“收到欠条一张”。2004年7月17日,被告郭应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唐新国推土机、铲车租车费五月—六月份肆万肆仟元整”;2004年10月15日,被告郭应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唐新国推土机、铲车租金玖万陆仟元整(6—10月)”。自原告上述机械车辆租出至今,双方对于已付及未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并未进行实际结算。2016年7月31日,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鼎顺(2016)第060号“关于机械工程车租赁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2003年12月25日为评估基准日,鉴定得出卡特320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临工50型铲车、山推140型推土机各一台的每月租赁费为72000元整。但上述租车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所租用的机械车辆的型号及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唐新国与史芳彬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租车协议签订后,史芳彬未再向原告出具任何关于该协议如何履行及涉及租金给付情况的相关手续。此后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郭应龙进行具体办理。被告郭应龙于200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上述租车协议所形成,其中已明确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终止,因此该欠条中确定的2003年12月25日—2004年3月31日的租金70000元应认定为系史芳彬所拖欠的租金。因该款项系史芳彬与被告邓月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而被告郭应龙自愿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其二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应龙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即2004年5-10月拖欠原告租金44000元和96000元,合计140000元。因该欠款系被告郭应龙自认属上述租车协议终止后形成的债务,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郭应龙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邓月田支付该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虽作出了相关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但该评估结论书参照的机械车辆是否与双方约定的车辆型号及规格相一致并不能确定,因此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损失,因被告郭应龙与原告约定于2004年11底以前付清剩余租金,故欠款利息应自2004年12月1日起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月田、郭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新国连带支付租金7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的租金从70000元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郭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新国支付租金140000元及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的租金利息均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唐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04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邓月田负担2000元,被告郭应龙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笑寒审 判 员 李华玉代理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