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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童乃松与张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乃松,张静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195号原告:童乃松,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静雅,女,1993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童乃松与被告张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乃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静雅归还童乃松164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张静雅向童乃松借现金70000元整,后来偿还了一部分,还剩16400元整,当时借钱的时候张静雅承诺给三分的利息做为回报,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被告张静雅未提出答辩意见。童乃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并当庭进行了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张静雅向童乃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家中有事,向童乃松借柒万圆整(¥70000),一个月后还清”。庭审中,童乃松自认张静雅已归还53600元。另童乃松自愿放弃要求张静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童乃松举证所提供的借条,童乃松、张静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童乃松向张静雅出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静雅已归还53600元,现童乃松要求张静雅归还借款1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静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乃松借款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张静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