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吴祯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吴祯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9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主要负责人:张金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祯夫,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吴祯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祯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1366.01元、律师费5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含罚息)为255355.01元、复利为3917.38元,后续的利息按年利率16.92%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50%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含罚息)、复利均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981138.4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2600032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核准,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贷款,数额为470000元,本金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于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贷款,数额为270000元,本金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年利率均为16.92%,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980638.4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吴祯夫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26000323)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核准,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贷款,数额为470000元,本金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6.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于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贷款,数额为270000元,本金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年利率为16.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21366.01元、利息(含罚息)255355.01元、复利3917.3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归还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贷款本金721366.01元及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55355.01元、复利3917.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因《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合法,故被告应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后续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500元,因《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祯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21366.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含罚息)255355.01元,复利3917.38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祯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1.38元,由被告吴祯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