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红军与童理军、戴秋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军,童理军,戴秋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865号原告:胡红军。委托代理人:徐建英。被告:童理军。被告:戴秋如。原告胡红军因与被告童理军、戴秋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童理军、戴秋如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胡红军与被告童理军签订一份《私人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童理军向原告胡红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被告童理军自愿将名下的浙A×××××号车辆抵押给原告胡红军。同日,原告胡红军向被告童理军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童理军未还款。另查明,被告童理军、戴秋如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理军、戴秋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红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童理军、戴秋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俊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