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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福成与顾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成,顾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037号原告:杨福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凤城市。被告:顾俊,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杨福成诉被告顾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成,被告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成诉称:2016年5月23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小卖店内打麻将时,因与其邻居发生争执,将麻将机推翻,后被被告推到致头部撞在暖气片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凤城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双眼睑、结膜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722.99元。事后,经凤城市公安局凤凰分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2.99元、误工费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12.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顾俊承担。被告顾俊辩称:原告酒后来被告家打麻将,将被告家麻将摔了。原告的伤是其砸被告家麻将时候,不慎将自己手机崩脸上所致,被告没有打原告。因原告系酒后闹事,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8时许,在凤城市凤凰城区绸厂平房被告顾俊家的小卖店内,原告杨福成酒后因打麻将与其邻居发生争吵后被被告顾俊劝走。之后,原告杨福成因不满被告顾俊不让其玩麻将,将店内麻将机推翻。小卖店里的人阻止杨福成砸麻将机撕扯过程中,原告杨福成被被告顾俊推倒,头部撞到暖气片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凤城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双眼睑、结膜挫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722.99元。2016年7月5日,凤城市公安局凤凰分局对该案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各项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有过错。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均属人格权,人格权神圣不可侵犯。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杨福成酒后闹事,与案外人发生争执、推翻麻将机在先,与被告顾俊发生撕扯在后。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争端,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矛盾,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受伤害具有同等过错,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当承担50%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确定。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722.99元、误工费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12.0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3722.99元,该项损失应为3722.9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相关工作证明及务工证明,故该费用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住院治疗3天,该项损失应为255.83元(31126元÷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住院治疗3天,结合凤城地区生活标准,该项损失应为45元(15元/天×3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虽然其未能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但该项损失属于合理性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以上四项之和,应为4123.82元。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123.8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顾俊应赔偿原告杨福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2061.91元(4123.82元×50%)。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杨福成各项各项损失2061.91元。二、驳回原告杨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福成承担12.50元,由被告顾俊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妙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