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李继业、王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李继业,王丽丽,刘建东,李青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8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280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899969W。主要负责人:钟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业,居民。被告:王丽丽(与被告李继业系夫妻关系),居民。被告:刘建东,居民。被告:李青峰(与被告刘建东系夫妻关系),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李继业、王丽丽、刘建东、李青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业、王丽丽、刘建东、李青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继业、王丽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540.41元以及至付清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414.46元);2.原告对被告刘建东、李青峰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继业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继业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150000元,有效期为180个月。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继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继业提供借款150000元;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依约向被告李继业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自2016年5月24日起,被告李继业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经违约。被告王丽丽与被告李继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故被告王丽丽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为了保证贷款的按期偿还,被告刘建东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建东将其位于滨州市黄河一路512号的房屋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青峰与被告刘建东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刘建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担保的承诺函,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所涉债务。被告李继业、王丽丽、刘建东、李青峰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各被告身份信息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继业与被告王丽丽、被告刘建东与被告李青峰分别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日,被告李继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15年,并提交申请表一份。同日,被告李继业(借款人)与被告王丽丽(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2009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继业(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150000元;有效期为180个月,自2009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由被告刘建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9年9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继业(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7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房;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4056xxxx98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李继业;账号:4056xxxx980)作为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09年9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建东(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李继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以此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被告刘建东位于滨州市某号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09年9月17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对上述房屋抵押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滨州市房东区他字第20xxxx6号)。2009年9月3日,被告刘建东、李青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李继业的上述贷款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继业发放借款150000元。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9月24日,借款到期日2024年8月24日,还款期数179期,月利率4.95‰。被告李继业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继业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李继业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59.59元、利息45981.69元、逾期利息123.69元;剩余借款本金100540.41元,拖欠利息1789元及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00.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继业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继业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继业未依约定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借款项本息,并收取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丽丽与被告李继业系夫妻关系,且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建东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青峰与被告刘建东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刘建东共同承诺以其所共有房屋设立抵押,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权已经设立,依法应当在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业、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100540.41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利息1789元、逾期利息100.3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抵押的被告刘建东、李青峰位于滨州市某号的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0元,由被告李继业、王丽丽、刘建东、李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