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5561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欧美风毛衫厂与夏怀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欧美风毛衫厂,夏怀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561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欧美风毛衫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联盟街。负责人郁正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怀梦。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欧美风毛衫厂(下称欧美风厂)与被告夏怀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美风厂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怀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美风厂诉称,被告夏怀梦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工伤九级待遇,后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9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原告依法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夏怀梦辩称,其在职期间工资现金发放,领款需签字,工资每月约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怀梦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欧美风厂处,任普通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现金发放,领取工资需要由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8日,被告夏怀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经协商处理完毕。2015年3月17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2014年6月18日车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1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被告花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夏怀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原告处上班,并因交通事故索赔所需于2014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为此原告出具证明如下:兹证明夏怀梦为本公司员工,每月实领工资伍仟圆整。再查明,被告就要求工伤九级待遇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7日裁决认定被告因本次工伤享有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终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9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不服该委做出的裁决诉至本院。原告陈述,被告为其临时工,工资按件计酬,上班无需考勤,直至2014年11月11日才得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因事故所受伤害属工伤不持异议,未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曾口头通知被告复工,被告表示待事故处理完后再上班,但实际未回来上班,期间双方均未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待伤残鉴定后被告曾于2015年12月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协商未果才申请仲裁,故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另,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实为3500元,并非证明所述5000元,并提供其他职工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该工种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对此,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要求原告提供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财务记账凭证及记账依据,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直至2014年11月11日才得知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报酬待遇,之后6个月内双方仍持续上述状态,长期两不找,原告主张其从未辞退被告,被告在仲裁时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已口头将其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各自之主张,综合考虑双方长期两不找的事实及被告因伤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等情况,被告陈述存在较高的可能性,可视为双方已于2014年12月因原告提出后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5000元有异议,主张3500元,与其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每月实领工资5000元)不符,且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财务记账凭证及记账依据用以反证原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鉴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为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为基数计发,本院根据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后乘以5118元再乘以0.4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982.4元,根据被告伤残等级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欧美风毛衫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欧美风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怀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9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2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欧美风毛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