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魏建清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魏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5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被执行人魏建清,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魏建清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16)青0105民督4号支付令确定;被执行人魏建清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54045.64。支付令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好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