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洽生与陈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洽生,陈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304号原告:王洽生,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华军,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梁祝大道1048-1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X095815779。负责人马伟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培,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洽生与被告陈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洽生、被告陈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及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华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749.9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2827.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03时05分,被告陈华军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西路行驶至人民西路元泰工业园区门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虞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华军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5年6月15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华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被告陈华军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被告陈华军的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依法支持。被告陈华军辩称: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垫付医药费26067.50元,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中应剔除重复计算的6元挂号费、992元医疗费、8000元非医保费。2、误工、护理的金额过高,应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4、伤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5、残疾器具费、车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来源不清,虽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2、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门诊治疗次数,交通费的支出实际存在,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3、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之需要,本院认为残疾器具费1469元并无不当。4、庭后,原告补交的租房协议,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经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对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和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承保浙D×××××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华军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垫付医药费26067.5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洽生因涉案事故受伤后,经上虞中医医院先后2次住院共26天治疗,支出医疗费38894.98元(其中被告陈华军垫付26067.5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3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洽生构成伤残十级;所需误工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本院认为,陈华军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将王洽生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华军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承保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上虞中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王洽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894.98(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6067.50元);误工38067.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148.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残疾器具费1469元;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为实际发生,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5947.7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赔付人民币195947.78元;二、被告陈华军已支付原告王洽生人民币27067.50元;上述一、二项经折算后,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洽生人民币168880.28元,支付被告陈华军27067.50元。三尧与被告章丽军系父女关系,被告章水尧使用被告章丽军的车辆应视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陈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