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与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蔡文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项羽路。法定代表人:赵东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1867号之二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加豪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合同履行地也是加豪公司住所地。另申请人在付款时,与叶海约定“若有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八条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合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加豪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叶海与其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管辖,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审 判 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小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