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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7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朱归园与徐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归园,徐遵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436号原告:朱归园,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遵成,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朱归园诉被告徐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归园、被告徐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归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遵成立即归还货款133280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宿城区三树新城外架工程向原告多次购买安全笆。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28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均未要到。被告徐遵成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条件为工地拨款,目前工地尚未拨款;同时认为老板已给了原告6000元利息作为没给货款的补偿,这6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徐遵成在庭审过程中已认可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徐遵成欠原告货款1332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付款的条件或付款期限,那么在接收货物时就应当将货款付清。关于被告辩称购买原告货款的是其老板,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称未收到6000元,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老板已给了原告6000元利息作为没给货款的补偿”,故即便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冲抵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归园货款133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徐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天宇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