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万祖富与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祖富,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070号原告:万祖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祖富与被告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祖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告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2.按照工资数额的75%按月发放伤残津贴;3.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4.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井下运矿工,工资每月5000元。2014年1月7日离岗时检查为可疑职业病,2015年3月13日经襄阳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一期”,防治院的处理意见为:1.治疗;2.脱离粉尘作业环境。经过休息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辩称,建立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是万祖富与保康县马桥镇鳌头山村褚家湾磷矿之间,应由褚家湾矿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是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祖富于2013年3月1日与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聘用万祖富在褚家湾矿井从事转运矿石工作,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按计件形式发放劳动报酬。万祖富于2013年3月11日在保康县疾控中心进行岗前体检结果是未见异常,2014年1月7日,万祖富离岗时检查为可疑职业病,2015年3月13日经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一期,其处理意见为1.治疗;2.脱离粉尘作业环境。2016年3月18日,万祖富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万祖富伤残程度已构成四级伤残。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13日,万祖富向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万祖富遂诉至本院。2016年8月28日,万祖富向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以万祖富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和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保康县人和磷矿有限公司为万祖富交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均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双方均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时效。原告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其提交的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也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宜作为万祖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祖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祖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勾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