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严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368号原告:杜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女,194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严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亲田、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杜某的全部遗产2216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继承人杜某的唯一女儿。原告的生母王某于2004年11月18日去世。2006年6月,杜某与被告再婚。2015年11月3日,杜某在秦淮区海熙养老院因病去世。父亲杜某与母亲王某生前均为xx有限公司退休工程师。王某去世时,尚有十万元的积蓄,均由杜某保管,后借给被告儿子还房贷,至今没有归还。2006年6月,杜某与被告再婚后搬至南京市秦淮区土城头金墙花苑x栋304室原告名下的房屋内居住。根据杜某生前所在单位2007年1月至2015年10月间的工资福利实得数额为551416.5元;被告每个月尚有约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九年来的工资总额应为180000元;原告因住上海,不能时时陪伴父亲,除了不定期回宁看望外,自2006年后,还陆续支付了保姆费、过节费等各项费用143900元。扣除杜某与被告九年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开销外(每月4000元,9年总计为432000元),杜某去世时与被告积余的夫妻共同财产约为443316.5元(551416.5元+180000元+143900元-432000元=443316.5元)。其中的一半财产即221658元应属于杜某的遗产范畴。另外,2015年9月22日至11月2日杜某去世之前,原告向养老院支付了护理费等相关费用13818元。杜某去世后,原告又支付丧葬费用等相关费用7021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0839元理应在遗产范围内优先返还给原告。杜某的工资及报销的医药费等均由被告一人掌控。近几年来,随着杜某身体状况的下降,被告对杜某态度渐趋恶劣,平时根本就不照顾他的生活起居,邻居均反映被告有虐待遗弃杜某的行为。原告几次提议要将其送到条件好的养老院疗养,都遭到被告的百般拒绝。2015年9月杜某因肺部感染被原告送至南京市胸科医院时,其身体已经是严重的营养不良、全身呈现大面积褥疮,按院方说法这是严重的虐待下才导致的结果。医治好转后,依然将其送至南京市海熙护理院疗养,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杜某去世后,被告大闹秦淮区公安分局,恶意阻挠原告办理相关后事,并且还在第一时间到杜某生前所在单位讨要抚恤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应分享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严某某辩称,杜某生前名下已无财产,原告对其父亲的所谓遗产数额全属凭空想象。杜某生前长期患病,卧床不起,被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护理费和保健品等费用,仅靠夫妻俩每月几千元的退休工资根本没有积余。杜某去世时,其工资卡内已无余额,因此本案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原告认为被告有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不应分得遗产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被告自2007年10月与杜某结婚以来,一直相处融洽,感情很好,两人常到多地旅游。后杜某身体逐渐不好,直至卧床不起,都是由被告悉心照料。原告作为亲生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常年不来看望父亲。杜某2015年9月住院期间,原告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病情已好转的杜某送至医疗和护理都很差的养老院居住,导致杜某短短一个月后死亡的后果。原告不念亲情的做法,使被告失去了和老伴最后相处的时光,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也侵害了被告的权利。杜某生前留有一份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四位见证人现场见证,合法有效。该遗嘱明确表明将其名下所有财产连同丧葬费归被告所有。因此,本案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即使有,也应适用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按照杜某生前的遗嘱,判决其丧葬费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关于被继承人杜某死亡时间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杜某的丧葬费仍在杜某单位,未予发放。原告为杜某垫付丧葬费7021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是否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告提供遗嘱一份,载明其遗产由被告所有,连同丧葬费;金墙花苑x-304室房屋由被告享有居住权,杜某不得出售、出租,直至被告百年。经证人张某、崔某、杨某、曹某证实,事发时被继承人神志清醒,该遗嘱由被告书写并朗读,四名证人签字、按手印后由被继承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份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因该份遗嘱系由利害关系人即被告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该份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出具照片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患有褥疮,系因被告疏于照顾被继承人导致的,认为被告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应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被告称被继承人卧床五年,翻身不便易患有褥疮,且被继承人最后一次入院系因肺部感染,并非被告照顾不周。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为无利害关系人执笔,故原告提供的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但根据证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感情尚好,不存在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无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杜某的遗产范围,在本案中有无遗产可继承。原告提供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至2015年被继承人的工资及福利情况,原告认为扣除被继承人与被告的生活费,剩余约443316.5元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21658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法继承。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凭空想象,被继承人生前多次住院,后瘫痪在床,每月要支出护理费、生活费、保健品等,共同积蓄在平时生活中已消耗殆尽。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继承人的汇款应系其对父亲所尽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与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与支配没有约定,且被继承人生前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提出异议。杜某去世后,其工资卡内的7158.44元由被告提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他人借款或代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故该款的一半即3579.22元系被继承人杜某的遗产,在本案中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杜某去世时名下仅有7158.44元,其中3579.22元属于遗产,原告可分得1789.61元。因杜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仍在其单位,未予发放,故原告为杜某垫付的丧葬费应在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1789.61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575元,被告严某某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隋卫华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