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邵晴晴与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晴晴,刘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511号原告:邵晴晴,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被告:刘忠山,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原告邵晴晴与被告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晴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日,被告刘忠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刘忠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刘忠山向邵晴晴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邵晴晴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借条中有刘忠山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及捺印。支付款项时,邵晴晴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刘忠山于2011年12月15日向邵晴晴支付利息1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忠山向邵晴晴借款50000元,有刘忠山向邵晴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忠山应当向邵晴晴支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支付款项时已扣除借款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9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忠山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刘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晴晴支付借款4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忠山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邵晴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