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徐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406号原告: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4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1351450-4。法定代表人:余国寅。被告:徐宝军,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销售给被告徐宝军灯具一批,合计货款人民币34329.80元,用于龙泉新额运站装修用。被告承诺(并写下欠条)于2014年6月26日前付清货款。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4329.8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徐宝军支付原告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29.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销货清单、经销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宝军向原告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灯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宝军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徐宝军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宝军支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富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329.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