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德喜与赵理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德喜,赵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2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德喜,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理国,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于德喜因与被申请人赵理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新01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德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阜康市西沟煤矿工地是再审申请人工地,有证据证明阜康市西沟煤矿工地老板不是再审申请人,而是丁建峰,王冠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与王冠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给付阜康市西沟煤矿工地租赁费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在毫不知情被录音的情况下表述的内容既不客观,也非再审申请人的完整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该录音证据为无效证据。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只是说明被申请人代缴罚款的事实,并没有同意接受和核销该罚款的意愿表示,原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明显存在断章取义和主观臆断。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德喜与被申请人赵理国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挖掘机的施工地点在阜康市;赵理国应于2014年9月26日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于德喜,租赁期限为双方书面终止合同;租赁期间不论是因于德喜或第三方及天气原因造成停工或机械被扣押,于德喜均应支付停工及机械被扣押期间的租赁费。本案中于德喜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租赁物挖掘机后,即在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阜康市进行施工,至于施工的具体地点,因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未约定因挖掘机在阜康市施工的具体地点的不同,于德喜向赵理国支付租赁费有不同的方式,故不论租赁物挖掘机是否是在于德喜的工地施工,在于德喜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在阜康市西沟煤矿工地施工时已交还给赵理国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挖掘机是由于德喜在实际占有使用,应向赵理国支付占有使用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对于赵理国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因通话内容与于德喜出具的证明内容在挖掘机被扣押及交纳罚款的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合同中对于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租赁费的支付约定明确,原审采信电话录音证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于德喜承担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租赁费亦无不妥。租赁物挖掘机是在于德喜占有使用期间被扣押处罚,因于德喜向赵理国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双方通话记录能够反映赵理国代交的罚款20000元是为于德喜垫付的罚款及停车费,原审判令该款项由于德喜向赵理国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于德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德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郝桂花代理审判员伊利代理审判员张斌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郑斯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