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8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石维国、章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石维国,章海燕,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27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代表人:张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宜,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石维国,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章海燕,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000105212,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港湖商厦1-2层。法定代表人:章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韩桥,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石维国、章海燕、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百一超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4.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5.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6.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0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201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1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5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8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9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101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6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3.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4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5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4.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3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5.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2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6.判令被告章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5年高保字0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17.判令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5年高保字0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18.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以19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和复利(以9156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以2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和复利(以142160.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和复利(以1445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和复利(以2409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石维国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和复利(以2409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101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64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201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75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2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2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3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1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4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3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5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7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8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1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9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1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0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5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石维国、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1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石维国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万元。上述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上述抵押于2013年12月25日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6日,被告章海燕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5年高保字0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海燕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石维国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百一超市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5年高保字0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一超市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石维国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并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5年12月17日,被告石维国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601002015个贷字00235号、00236号、00237号、00238号、0023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石维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90万元、500万元、295万元、500万元,借款用途均系以贷还贷,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均为4.74‰。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石维国发放了贷款共1785万元。被告石维国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石维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万元,利息860191.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章海燕、百一超市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分别同意对601002015年高保字00157、0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石维国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以贷还贷、展期、归还应急转贷、贷款平移等风险化解类业务无须征得其本人同意,自愿按前述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785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78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和复利(以86019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二、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10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64万元为限;三、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20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875万元为限;四、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2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2万元为限;五、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3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1万元为限;六、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4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3万元为限;七、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5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27万元为限;八、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8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61万元为限;九、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09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61万元为限;十、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0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5万元为限;十一、如石维国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大厦311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3年高抵字003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为限;十二、章海燕对石维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5年高保字0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十三、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对石维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5年高保字0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维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94元,减半收取66447元,由石维国、章海燕、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