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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文英、张雄、万媛媛等9人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申字第73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英,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雄,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李文英长子。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媛媛,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张雄妻子。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塬森,男,201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张雄、万媛媛长子。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塬林,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张雄、万媛媛次子。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1987年3月20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申请人李文英次子。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春茹,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张伟妻子。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煜博,男,201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张伟、郭春茹之子。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旺,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申请人李文英三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喜合,系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裁定和及本院(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1359号民事裁定书。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再审称:申请人李文英出生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办事处裴庄村。婚后生育了张雄、张伟、张旺。其户籍登记一直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办事处。2010年前后,张伟和郭春茹结婚,生有张煜博;张雄与万媛媛结婚,生有张塬森、张塬林。婚后,万媛媛和郭春茹的户口随之迁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办事处(枣园镇)裴庄村,所生张塬森、张塬林和张煜博户籍也分别落在张雄、张伟的户籍簿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申请人李文英、张雄、张伟、张旺均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村里其他村民一样,获得了村里分配的承包地。1992年,在村里分配变电站征地补偿款时,申请人也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但不知何因,在2010年至2015年裴庄村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却拒不给申请人分配。对于裴庄村的这一侵权行为,申请人感到不公。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裁定的错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偏离了案由。案由是诉讼请求事项的核心体现,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方面未能将申请人与其他成员一视同仁,违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其后果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收益权。二是确认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是本案的案由,因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从户口落入裴庄村后,就己经属于裴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规定精神,申请人是具有裴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二审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的其实质是违法剥夺了申请人要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的司法救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自治组织,其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营,主要依靠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乡规民约进行管束。涉及成员资格,集体收益分配,应当由该村民组织依照其组织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处理。因此,请求确认集体成员资格和集体收益分配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文英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文英、张雄、万媛媛、张塬森、张塬林、张伟、郭春茹、张煜博、张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