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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剑平与陈长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4民一初5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平,陈长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张剑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忠,系陈长辉的儿子。原告张剑平诉被告陈长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军辉,陈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2年9月4日,被告家中不慎失火,火灾波及隔壁的我家,高温及救火措施造成我家中墙壁裂缝、装修及线路损坏,给我造成较大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装修、线路、家具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只知道至今原告还是生活正常的,原告认为其墙身及线路有问题应当举证。在2013年,双方曾在居委会的协调下进行过协商,但原告又改变主意,双方一直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就提起了诉讼。因此我认为原告现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不属实。另外,对于原告的大门需要更换我是同意的;主人房的衣柜及橱柜我只同意修复,原告只是主人房的衣柜有问题,客房的衣柜及床都是没有问题的;至于线路我认为没有问题,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而墙壁的问题是何事造成我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穗公云消火认字[2012]第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2012年9月4日14时40分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0平方米,烧毁家具、家用电器设备及日常生活用品一批,火灾同时波及楼下905房和楼上1105房;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1005房北面房间;起火点位于1005房北面房间内距东面墙1.2米、距南面墙3.22米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物品自燃、遗留火种、生活用火、外来火种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生产高温熔珠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灾害成因为1005房北面房间内堆放较多的可燃家用物品,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另查:上述1005房(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其隔壁的1004房(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本次火灾实际上波及1004房,被告的儿子黄志忠于2013年8月6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因本次火灾造成1004房屋屋内墙身、家具、线路、窗帘等一切具体损失的赔偿、修复。之后,双方曾在当地居委会的主持下进行协商,但未果。诉讼中,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摇珠确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对原告1004房相关物品(包括:防盗铁门、主人房衣柜、客房衣柜、客房床及厨房橱柜)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司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穗华价估[2015]0015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以上因火灾造成受损的物品总价值为10561元。为此,原告预付了评估费2000元。上述报告作出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华盟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函复》,认为:一、关于防盗铁门、主人房衣柜和客房衣柜价格的异议:经我司复核,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防盗铁门、主人房衣柜和客房衣柜重置单价,符合评估时点广州市同类型物品的市场平均水平,是客观和合理的。而关于人工费的问题,按照行规,购买防盗门的价格是包含安装和拆装费用的,因此,评估价格中已包含人工费因素。二、关于对客房床的异议:在现场勘查时,当事人指出的损坏部分只有饰板部分,经我司与相关专业人员研究确认,床饰板损坏是可以单独更换的;在评估结论书中,我司已经给出拆装客房床的人工费,客房床的修复价格是合理的,请仔细查看评估结论书附表。为此,鉴定人叶树滔并于2015年4月14日出庭作证。后经再次到现场对相关物品进行重新核定,华盟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穗华价估[2015]009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以上因火灾造成受损的物品总价值为12991元。对此,原告仍认为评估价格偏低,缺乏依据,并提供了一些店家的报价单予以佐证;被告则没有异议。另外,就原告1004房客厅电箱线路(在双方房屋的共用墙体上)的问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委托电工于2014年8月15日拆开圈定的墙体后对其中的线路进行了检查,双方均在场确认没有发现线路损坏或存在安全问题;同时,双方协商在检查完毕后,由被告使用特定的水泥及墙面乳胶漆等材料对被拆开的墙体进行修复。在被告对该墙体进行修复后,原告认为墙体仍留有裂纹,要求被告继续修复完好;被告则认为墙体已经修复完毕,可能存在一点裂纹,但绝对不影响安全使用。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房产证、房地产查册表、承诺书、协调经过、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报价单、评估结论书、异议书、函复、鉴定人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就本次火灾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1005房的业主,未能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及时清除安全隐患,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火灾致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价值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4日,而原告在事发后一年多才提起本案诉讼,已不可能再全面还原事发当时的受损情况,评估机构也只能在现有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进行核定及评估,故最终的评估结论在反映物品受损情况的全面性及客观性上,难免会有所欠缺。而且,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已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原告对其受损物品并未及时定损,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评估结论,故本院对最终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2991元。该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共有墙体修复后遗留的裂纹继续修复完好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墙体拆开后的修复结果与本次火灾事故并无直接关联,且无证据表明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使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双方对此若仍有争议,可依法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长辉赔偿原告张剑平财产损失12991元;二、驳回原告张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125元、评估费2000元,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佳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