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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阿多扎西与被告白玛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多扎西,白玛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民初99号原告:阿多扎西,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杰布村,务农,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5421231968********。被告:白玛央,女,1965年7月4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新村建设路22号,系西藏林芝市体育局退休员工,现住西藏林芝市更张林场退休区。公民身份号码5426211965********。原告阿多扎西与被告白玛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阿多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玛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多扎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利息108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称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请求借款20000.00元,当时被告自愿支付每月400元的利息,并称三个月内还款。原告就于2013年12月26日给被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并当场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40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几次去被告住所地,未找到其本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平判决。并提交欠款原件一份及证人土登尼玛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一份。被告白玛央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土登平措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白玛央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阿多扎西借款20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当场支付三个月利息24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阿多扎西的陈述及证人土登平措的证言与借条的形成相吻合,被告白玛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该借条真实性及借贷关系不存在等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阿多扎西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20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前三个月的利息已经支付,因此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2016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12335.00元(20000元×24%÷365天×938天),但本案中原告的利息诉请为10800.00元。本院认为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对利息部分10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玛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多扎西支付本金2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共计30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白玛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朗巴吉审 判 员 杨 海 波代理审判员 杨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索朗德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