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代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代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代红,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代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代红及其辩护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在无为县无城镇绣溪公园看到被告人魏代红,因怀疑魏代红与其丈夫关系暧昧,便辱骂被告人魏代红。后双方发生揪打,被告人魏代红用乒乓球拍将被害人赵某口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上唇全层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代红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魏代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代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的出院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汤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魏代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代红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魏代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且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代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代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此次犯罪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代红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明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