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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731号

苏亮与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亮,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731号

原告:苏亮,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杨。

原告苏亮与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牛羊肉货款13174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1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牛羊肉货款131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卖牛羊肉的个人,自2012年开始和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给被告送货,原告送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上面载明货品的种类及金额,双方约定的结款方式为送货后次月结款。合作初期,被告尚能如约结款,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陆续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131749元,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份。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入库单、销售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31749元的货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牛羊肉,被告于原告每次送货时向原告出具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入库单,该入库单中明确载明原告送货的商品全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双方依据该入库单中的付款金额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向原告付货款后,将所付货款相对应的入库单收回。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入库单217张,载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1313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的事实,因此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13134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货款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1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亮货款131344元;

二、驳回原告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原告苏亮负担288元,由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贵尊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阎晋宇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