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林立彬与姜利、胡俊杰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彬,姜利,胡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274号原告:林立彬,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姜利,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胡俊杰,女,47岁,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林立彬与被告姜利、胡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利、胡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33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姜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33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15年1月1日,被告姜利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姜利、胡俊杰未答辩。原告林立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姜利欠款事实。被告姜利、胡俊杰既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庭审核实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利向原告借款33300元,2015年1���1日,被告姜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望城林立彬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元正(¥33300.00),姜利,2015.1.1(二零一五年元月一日),”被告姜利签名捺印。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利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供其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利还款3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胡俊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利、胡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立彬欠款33300元。二、被告姜利、胡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担原告林立彬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姜利、胡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