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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丽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丽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934号原告:江苏金丽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仓巷137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汉族,1991年5月2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丽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缘公司)诉被告张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萍、刘博涵,被告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金丽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案涉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判定存在劳动关系毫无依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发放工资是受第三方小白龙跆拳道馆所托,而非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发放工资。因此劳动人事仲裁部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张超辩称,1、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到原告单位人事部报到并登记安排从事跆拳道教练工作;2、被告所从事的跆拳道教练工作是原告公司的客户小孩学习跆拳道而为,根本不存在小白龙跆拳道馆的事实,且跆拳道业务教练场所就在原告公司内部;3、被告是接受原告公司老板和老板娘的指挥管理和监督。被告不仅仅从事跆拳道教练,平时原告公司经常安排被告接待客户发卡收款搬运货物,特别是2015年2月至3月连续干了一个多月;4、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均为原告公司发放;5、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由原告公司安排处理相关事务而受重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500多元也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的;6、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自认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条件并发放工资,还有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7、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意见书、公诉书和刑事判决书等均认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有原告公司的中层干部和员工确认。综上,仲裁裁决书是完全正确的,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形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因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仲裁阶段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裁决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以及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被告以及叶鹏飞均系原告公司员工;2、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经理陈超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和叶鹏飞是接受原告公司管理的,负责教公司客户小孩学习跆拳道。宗亚运和叶鹏飞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和叶鹏飞都是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8月13日因处理公司事务而被捅伤;3、接处警工作登记,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受伤报警以及入院出院的事实,并确认病情为重伤;4、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公司从2015年5月开始至9月支付被告工资;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经质证认可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结合以上当事人举证和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跆拳道教练身份到原告公司内部设置的跆拳道馆从事跆拳道教学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自2015年5月起,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宁秦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中查明:“被告人宗亚运,系南京金丽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宗亚运与同事蒋继军、王洪国应张杰邀集,陪同张杰至本市秦淮区柳叶街133号桃源人家x栋1单元802室公司行政总裁耿防彪住处,与耿防彪商讨耿的离职补偿金事宜。公司员工陈超、张超、叶鹏飞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宗亚运等人与张超等人因言语不和产生冲突,后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宗亚运持刀捅伤张超的腹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有缴纳五险一金的记录,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有效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工作岗位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实际在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监督,双方之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在被告提交构成劳动关系的有效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对其持有的系受第三方委托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和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金丽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自2015年1月15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