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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郑锐学与张鹏、罗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锐学,张鹏,罗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103号原告:郑锐学,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芬,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跃云,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锐学与被告张鹏、罗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锐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被告罗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跃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郑锐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已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6075.85元(不含被告张鹏垫付的费用)、后期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360元、评残前护理费28933.20元、评残后护理费473200元、误工费18585.30元、残疾赔偿金42307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1146088.9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鹏持C1证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由漕河往横车方向行驶,在横车镇××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J×××××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郑锐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庭审中我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述1146088.99元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42万元范围外的损失要求被告张鹏与罗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本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评残前的误工费与交通费用过高,护理费用应以五年为一周期分期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我已经垫付64000元应予抵减(另外垫付的药费84789.26元不要求抵减)。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的420000元内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芬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属我所有属实,但是我的车辆所有证照、保险齐全,被告张鹏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我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锐学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被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且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委托书、护理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对此持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经本院核实,租赁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郑锐学退休后在该菜市场从事卖肉有一年多时间。而事故前,原告已年满63周岁,综合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以此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对此持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仅此不能证明护理人护理费用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只能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级身体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2级伤残、需要三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59000元或据实认定,综合赔偿指数94%,原告支付鉴定费1957元。诉讼期间,被告张鹏申请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评定原告郑锐学构成伤残2级、三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35000元或据实认定,综合赔偿指数92%,被告张鹏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当庭质证,双方对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对该意见书中评定原告郑锐学伤残2级、三级护理依赖、综合赔偿指数92%予以采信,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依据该意见书可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根据两次鉴定变更情况,双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合计395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457元,由被告张鹏负担1500元,其中张鹏已实际支付2000元,与之相抵,应从总损失中免除被告张鹏赔偿责任500元;4、交通费用票据。原告以此证明支付了交通费10000元,两被告对此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张鹏提交的证据:1、交警部门对郑锐学作的笔录。被告以此证明原告郑锐学退休后在家,无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核实,予以采信;2、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存在过错。本院在调查中,原告郑锐学陈述当时佩戴了安全头盔,发生事故时摔掉了。被告除提交照片外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张鹏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罗芬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96075.8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64000元可以抵减、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就420000元范围内不再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B×××××牌小车属被告罗芬所有,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车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借给被告张鹏驾驶。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鹏持合法证照驾驶浙B×××××牌小车,在横车西××村路段,与对向郑锐学持合法证照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郑锐学头部受伤。事故后原告郑锐学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7月4日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继续治疗,8月14日原告郑锐学从该院出院转回蕲春县人民医院再次治疗至10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张鹏为郑锐学垫付医药费84789.26元(该费用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及其他费用64000元。原告自行负担医药费96075.85元。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6日,经原告委托,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意见书,评定郑锐学构成身体伤残2级,综合赔偿指数0.94,三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59000元,郑锐学支付鉴定费1957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评定原告郑锐学构成伤残2级、三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35000元或据实认定,综合赔偿指数92%,被告张鹏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郑锐学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超出420000元)承担原告郑锐学的合法损失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交充足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郑锐学实际身体情况,被告主张原告郑锐学后期护理费以五年为一周期赔偿的理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如出现原告超过五年仍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依据当时的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郑锐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郑锐学医疗费960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规定标准)、营养费1770元(原告主张过高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423077.64元、评残前护理费10205.82元(31138÷360×118天)、精神抚慰金27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后期护理费118300元(47320元×50%×5年)。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82329.3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20000元,余下部份262329.31元应由被告张鹏赔偿。与其垫付费用64000元及多支付的鉴定费用500元抵减后。被告张鹏本次还应赔偿原告郑锐学197829.31元。因原告未能举出被告罗芬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罗芬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锐学197829.31元;二、驳回原告郑锐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73元,减半收取计2890.37元,由原告郑锐学负担750.37元,由被告张鹏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