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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韦胜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又因吸毒,于2016年8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雅都宾馆839房间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次。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提供冰毒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雅都宾馆839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2016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提供冰毒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雅都宾馆839房间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冰毒。3.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提供冰毒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雅都宾馆839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李某、马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