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红与王军、杨启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王军,杨启鹏,高密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任荣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59号原告: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燕海,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旦旦,律师。被告:王军。被告:杨启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壹,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高密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律师。被告:任荣红,成年,居民。原告刘红与被告王军、杨启鹏、高密市正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燕海、王旦旦到庭,被告王军、被告杨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壹、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正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任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23时24分许,被告王王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友恒纺织厂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倒车的杨启鹏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密市正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后挂登记所有人为任荣红的鲁C×××××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军与乘客刘红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杨启鹏无责任,但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杨启鹏的倒车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酒后无证驾车行为虽然违法,存在过错,但不是事故产生的原因,可承担次要责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王军辩称:1、对车辆行驶方向无异议,杨启鹏晚上从支路上往主路的倒车,王军当时喝酒了,如果没有喝酒应当是杨启鹏承担主要责任;2、发生事故后王军付给刘红6500元,因刘红欠王军9500元,刘红在谅解书中同意将该欠款抵顶王王军赔偿款,总共赔偿给刘红16000元;3、王军无证及酒后驾驶属实,但刘红也有责任,刘红知道王军喝酒了,通过微信聊天及后来打电话约王军开车出去玩,她打电话还让王军少喝点。被告杨启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杨启鹏不承担责任,涉案赔偿对杨启鹏无关,杨启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密市正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杨启鹏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任荣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23时24分许,被告王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友恒纺织厂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倒车的杨启鹏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军与乘坐王军车辆的刘红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02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杨启鹏无责任。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杨启鹏的倒车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酒后无证驾车行为虽然违法,存在过错,但不是事故产生的原因,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挂车倒车时已占据了全部的右侧车道,被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并非唯一原因。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能够真实反应事故的真实情况,事故发生在夜晚,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正常还原现场情况,被告王军无证、饮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意见;被告杨启鹏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启鹏在倒车中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杨启鹏是在夜间倒车,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且侵占了整个自南向北行驶的右侧车道,严重妨碍交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杨启鹏在占据整个右侧行车道的情况下,未能在来车方向足够的安全距离设置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述凡是大车在倒车之前驾驶员下车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常理,同时,杨启鹏驾驶主挂车在道路中间非常明显,如果王军未喝酒应该在很长距离之外就能看到,也不会撞到杨启鹏驾驶的车辆,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承担全部责任是合理的、正确的。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大货车上有白色线条为反光标识,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启鹏认为:当时大车有反光标识,如果王军未酒后驾驶应该能看见大车,所以交警队认定杨启鹏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告杨启鹏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高密市正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挂车(鲁C×××××挂)登记车主为任荣红,鲁V×××××号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杨启鹏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原告刘红于2015年9月29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双上肢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脑震荡,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给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治疗,住院29天,于2015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108.54元。经山东翰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刘红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壹佰贰拾日。3.刘红伤后需壹人护理肆拾伍日。4.刘红今后面部瘢痕需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整。5.刘红伤后需营养肆拾伍日(建议每日营养费贰拾元为宜)。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红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按照2014年2月11日山东省财政厅颁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误工费10203.6元,原告在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鸿阳二十一店工作,提供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6、7、8月工资表,其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为85.03元[(2381元+2484元+2788元)÷90天),经鉴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0203.6元(85.03元×120天)。3、护理费8245.3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焦某某护理,原告提供焦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焦某某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与他人合伙搞运输,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日均工资为183.23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时间为45天,其护理费为8245.35元(183.23元/天×45天)。4、残疾赔偿金6309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刘红与孟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刘红租赁孟某某位于高密市某某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提供了孟某某的书面证言,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为脸部,精神损害严重,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营养费900元,经鉴定营养时间为45天,每天20元。7、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要求酌情处理。8、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鉴定治疗面部瘢痕需要医疗费12000元。以上原告刘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67.49元,要求由被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7108.54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70元,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病历复印费20元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6日,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准,按每天30元计算;3、原告未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与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工资真实发放情况;提供的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仅提供其丈夫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其收入方面的证明,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期间;5、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该意见书未附加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面部瘢痕长度是否超过10厘米以上,对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其是否真实居住在所租房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告杨启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营养期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8、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相矛盾,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启鹏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军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刘红主张的工作单位无异议,但认为实际误工时间一个月,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姐姐,其丈夫焦某某也就去了两天,对焦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予认,其平日没有事干;2、刘红在小王庄小区(交运小区)租住的房屋,已住了大概两年,现在她面部的瘢痕已看不大出来了。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王军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最后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临时医嘱中10月7日、9日、16日均有治疗记录。被告王军认为,其与刘红认识十来年了,刘红知道王王军没有驾驶证,且当晚通过微信聊天知道王军喝酒了,仍让某拉着出去玩,刘红本人也有过错。经本院对刘红本人调查,刘红陈述当天某说在外面吃饭,打电话时某说喝了一点酒,没有说喝多少,对某有无驾驶证不清楚。被告王军因危险驾驶罪由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6)鲁0785刑初98号判决书,判处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该案中,刘红出具谅解书一份,内容为:刘红于9月28日晚乘坐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高密昌安大道友恒西侧处发生车祸,右侧脸部及右侧眼下方处受伤,某付医药费及各种费用壹万伍仟元整。经协商,已谅解某的行为。刘红陈述谅解书中是不追究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天86.6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刘红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红的工资条、考勤记录、停发工资证明,焦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与孟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孟某某的房产证、孟某某本人书面证言,被告杨启鹏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驾驶轿车,与被告杨启鹏驾驶由东向西倒车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王军车辆的原告刘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启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杨启鹏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侵占了右侧的整个车道,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杨启鹏驾驶的车辆右侧有明显的反光标识,王军驾驶的车辆车头插入到杨启鹏车辆下部,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2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启鹏无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红因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启鹏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红与王军系朋友关系,刘红明知王军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王军驾驶的车辆,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对刘红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被告王军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刘红主张的医疗费7108.54元被告无异议,交通费被告认可17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的医嘱情况,其挂床情况不明显,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原告提交了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其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2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焦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并非焦某某或刘红,不能证明焦某某从事道路运输业,其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898.8元(45天×86.64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区租赁房屋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其再主张的瘢痕修复费用本院不再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由被告王军赔付。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203.6元、护理费3898.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88140.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原告刘红的其余损失76140.94元(88140.94元-12000元),由被告王军赔偿损失53298.66元(76140.94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合计53998.66元,已付15000元,尚欠38998.66元(53998.66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损失12000元;二、被告王军鹏赔偿原告刘红53998.66元,已付15000元,尚欠38998.66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启鹏、高密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任荣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王王军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