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贤全与曾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全,曾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748号原告:刘贤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慧、陈妙英,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原告刘贤全与被告曾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贤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贤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曾丽驾驶贵E×××××号小型客车沿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范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广福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刘贤全驾驶的贵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刘贤全及摩托车乘客杨金见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东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第33XXXXXXXXXX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贤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见金不负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曾丽赔偿原告损失69523.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四、受害人概况:刘贤全,男,系农村居民。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六、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7月18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贤全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刘贤全的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七、经审核刘贤全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59.2元(包括曾丽垫付的1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护理费5天*150元/天+40天*142元/天=6430元、误工费111天*80.94元/天=8986.56元、交通费5天*20元/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8715.76元。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贵E×××××号小型客车为曾丽所有,事发当日由其驾驶。九、垫付情况:事故发后,曾丽为刘贤全垫付了医疗费1918.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刘贤全的事故损失由曾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贵E×××××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刘贤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66675.7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曾丽承担1428元。保险公司、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贤全贵E×××××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6675.76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曾丽应支付原告刘贤全赔偿款1428元,因其已垫付1918.2元,故原告刘贤全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曾丽490.2元。三、驳回原告刘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刘贤全负担11元,由被告曾丽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浩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