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满江红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满江红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438号原告金华市满江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A1617室。法定代表人范炳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德明,系金华市满江红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耕头畈村。法定代表人徐松平,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满江红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满江红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满江红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在5月至9月向被告供应煤炭1973.99吨,总货款1136852.75元,截止2016年5月底被告共支付货款891700.7元,尚欠245152.06元至今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45152.0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烟煤,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具一票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银行转账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5年5月原告供应的煤炭价格为一票增值税578元/吨,其余与原合同一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因被告对部分尚欠货款未及时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期间,本院与被告核对尚欠货款,被告无异议,并表示短期内支付,但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满江红物资有限公司煤炭款人民币24515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50元,由被告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