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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亚娟与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娟,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739号原告:张亚娟,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杜亮,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张亚娟与被告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亮承担。诉讼过程中,张亚娟放弃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杜亮向张亚娟借款5万元用于投资,并口头承诺2015年底归还全部本金并承诺给张亚娟10%分红。因张亚娟信任杜亮,故没有签署借条。2015年11月份,张亚娟联系杜亮,但是联系不上,因为微信和电话都被拉入黑名单。到期杜亮未及时偿还本金,张亚娟要求杜亮归还,但杜亮未予偿还。杜亮未作答辩。张亚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日,张亚娟向杜亮转账汇款5万元。庭审中,张亚娟陈述该笔转账系杜亮向张亚娟借款。双方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9月30日,张亚娟通过微信联系杜亮,向杜亮催收上述5万元,杜亮回复没有能力偿还。张亚娟将杜亮诉至法院后,2016年杜亮通过微信向张亚娟表示:”我下周拿着传票就能把钱给你了”;后杜亮通过微信转账向张亚娟转款5000元,并表示”这是五千剩下的4万5我周三之前给你打卡里”。张亚娟陈述其并未接收杜亮转款的5000元。张亮通过短信向张亚娟表示:”对不起,让你受苦了!法院传票一到我手里,五万就能给你了”。杜亮在2016年6月6日的法庭应诉谈话中,表示:收到张亚娟转账5万元,因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张亚娟向杜亮借款6万元。故该笔钱款系张亚娟对其还款。杜亮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陈述。故本院对杜亮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张亚娟向杜亮汇款的事实及张亚娟与杜亮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可知张亚娟与杜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亚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张亚娟与杜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张亚娟于2015年9月30日曾向杜亮催收欠款,故杜亮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截止庭审之日,杜亮未能偿还欠款。故张亚娟主张杜亮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亚娟借款5万元。如果杜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杜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星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钊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