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楼建新与陈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新,陈旭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537号原告:楼建新。委托代理人:郑启铝,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睿,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旭武。原告楼建新为与被告陈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启铝,被告陈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姐姐陈奕帆系同学关系,陈奕帆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间,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据此已向法院起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在上述借款期间,其中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通过金华银行存入的5万元人民币系存入被告陈旭武账户,前案生效判决书中认为该笔借款存入陈旭武账户,应另案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旭武辩称:原告诉请的实际不是借款,是原告透支使用我的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应由其自行归还,当时消费凭条上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楼建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银行存款凭证1份(2015年3月1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3.金婺商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的姐姐陈奕帆。被告陈旭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陈旭武提交的证据: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1份,证明我的卡在原告处,是原告老婆在透支使用,原告诉称的5万元借款系透支后的还款。原告楼建新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妻子透支的,刚才被告陈述,这张卡是借给她姐姐使用的,怎么会到原告妻子手上,就算是原告妻子透支的话也肯定是获得持卡人许可的。实际是在中心医院办理与商业银行办理透支每10000元相差200元的手续费的区别,被告的姐姐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所以被告的姐姐利用这个关系要求原告的妻子为他办理了中心透支。本案主要是要证明作为被告信用卡有无拿到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由原告存入的5万元的事实,至于信用卡给谁用,信用卡的钱如何处置是被告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份账单明细与原告诉请的存款信用卡卡号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陈旭武名下的卡号为62×××87信用卡现金存款5万元,被告未就本案出具欠条或借条等书面字据。另查,原告与被告姐姐陈奕帆在2014年7月9日到2015年5月19日期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在楼建新诉陈奕帆、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金婺商初字第280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对2015年3月11日陈旭武信用卡5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其实在原告提交的14笔打款凭证,也未包括2015年3月11日的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信用卡内现金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陈奕帆与其联系,并由陈奕帆于2015年5月19日向其出具欠条(即〔2015〕金婺商初字第2803号案件中讼争欠条),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且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无借据等书面凭证,也无借款的口头约定,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楼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