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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与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吴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吴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284号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联发村(江家桥),组织机构代码74947613-1。法定代表人:董生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长溪村,组织机构代码56879265-3。法定代表人:吴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永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长溪村*组田畈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5********。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吴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明及自然人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3日,杭州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瓦楞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等事宜,同时还约定被告吴永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杭州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2月25日,杭州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发函至被告处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5日尚欠杭州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24803元,2016年3月4日原告与杭州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杭州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15日被告收到了杭州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了还款计划,且被告吴永明再次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欠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44803元,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74803元;3、判令被告吴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YH2016-01-03的纸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银华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往来客户询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拖欠银华公司货款724803元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银华公司将对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编号为YH2016-01-03买卖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欲证明银华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的事实。证据五、还款计划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还款计划的事实。证据六、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吴永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吴永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吴永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尚欠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24803元,被告吴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且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也已向原告另行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吴永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嗣后,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只支付了货款80000元,余款未按约归还,被告吴永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4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480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吴永明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吴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8元,减半收取5274元,由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吴永明共同负担。原告杭州金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长发纸箱包装、吴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