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883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刊登于2016年7月14日《人民法院报》G38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陈荣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辖区内承包建筑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我请求借款30,000元,同年7月15日借款30,000元,11月7日借款20,000元,12月2日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借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时被告李某某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我按其承诺在一年之后要求其还清借款,被告李某某以钱未到账为由拒不偿还,我数次向被告李某某追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经亲戚李良贵介绍认识其同村被告李某某。2014年3月18日,李良贵带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袁某某,称被告李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辖区内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袁某某请求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袁某某答应后到银行取现20,000元,加上手头上的10,000元,一共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同时李良贵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相同理由借款30,000元,原告袁某某以现金形式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某某向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春节前还款,其作为借款人签字。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某请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袁某某仍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某某请求借款40,000元并出具相应款项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息已付(本月)”。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20,000元,原告袁某某均以银行取现加手头现金方式出借,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全部款项在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月利率3%,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仅在2014年12月2日借款40,000元发生时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1,200元(40,000元×3%×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袁某某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18日《借条》、2014年7月15日《借条》、2014年11月7日《借条》及2014年12月2日《借条》及存折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如前所述,原告袁某某分四次通过银行取现加手头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120,000元资金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分别在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7日及2014年12月2日共四份借条上签字认可收到上述借款,且在举证期限内对于借款120,000元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双方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的实际交付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履行过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