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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尚平与郝全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平,郝全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087号原告冯尚平,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全印,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平县。原告冯尚平诉被告郝全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尚平、被告郝全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平诉称,原、被告均在广平县东关村自建民房并长期居住,且被告系原告的东邻家。2012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全印辩称不是我借的钱,原告父亲找到我说要跟我一起存钱,我出了5万元,原告直接存到信用社,没经过我,事后我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郝全印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条:“证明今欠冯尚平现款柒万元整利息1.5年息一年息7万元10500元郝全印2012.5.5号”。2015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41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剩余利息的权利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全印向原告冯尚平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约定一年息10500元(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截至2016年5月5日,利息共计42000元。由于被告郝全印已于2015年5月份还款41000元,下欠利息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全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尚平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郝全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 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