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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忠红与曾淑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淑兰,徐忠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淑兰,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红,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曾淑兰因与被上诉人徐忠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园三路2号二座206房系单位住房,而上诉人早已辞职离开原单位,也不在上述住所地居住,只是户口仍然保留在该地址而已。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为女儿的房产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富街第1幢02.151号房。因此本案诉讼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本案中,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为女儿的房产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富街第1幢02.151号房,但其提交的房产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仅能证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富街第1幢02.15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的女儿肖嫄,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