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云与被告谷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云,谷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490号原告:周志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文武,男。原告周志云与被告谷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文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谷文武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居委会18组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谷文武支付原告周志云货款136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5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志云曾在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零洲大坝经营汇腾沙场,被告谷文武从2011年上半年至2011年中旬从原告经营的沙场购买河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1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谷文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00元;证据2、付款单,欲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志云曾在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零洲大坝经营汇腾沙场(现已关闭),被告谷文武自2011年上半年起至2011年中旬从原告经营的沙场购买河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15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谷文武从原告周志云处购买河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后,并在结算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货物,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在起诉之日止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应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29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逾期付款使原告受到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2013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被告应按该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5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志云货款129500元,并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谷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