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奈曼旗大镇君祥五交化工具大全与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镇君祥五交化工具大全,于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697号原告:奈曼旗大镇君祥五交化工具大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经营者:张树祥,男,1967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于海波,男,48岁,民族不详,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奈曼旗大镇君祥五交化工具大全与被告于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海波给付欠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从我处赊购材料,欠货款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于海波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海波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于海波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大镇君祥五交化工具大全给付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花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