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2016年4月1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市一医院某号楼某楼某病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贺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6年4月30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市一医院某号楼某楼某病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病房中间床头柜上的一台华为荣耀4C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7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中医附二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贺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