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执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同选与王学礼、杨邦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同选,王学礼,杨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363号申请执行人:许同选,男,1967年0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学礼,男,1963年0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杨邦英,女,1966年03月0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许同选与王学礼、杨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皖1126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