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丁某经与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皆已被行政处罚)商某,决定以湘江中的吸沙船系非法采砂、夜间作业影响睡觉为由,向船主索要钱财。2015年7月26日0时许,丁某、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驾驶皮划艇来到望机0580号吸沙船上,向船主张某乙、邓某索要2000元,张某乙、邓某给了1200元。随后丁某、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持木棒来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洪家洲社区京珠复线桥下游300米的望机0585号吸沙船上,以吸沙船夜间作业影响睡觉为由,向该船股东廖某乙索要2000元,经廖某乙等人联系后,该船股东被告人朱某与姚���、廖某甲、廖某丙等人先后来到船上,与丁某等人商量,最后船主方愿意给1500元,但丁某一方不同意,坚持要2000元,而后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斗殴。朱某见双方开始打斗,便从驾驶舱后冲上前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朱某、廖某乙等人将丁某等人手中的木棒抢了过来,朱某持木棒与他人一起对丁某实施殴打,致使丁某右尺桡骨骨折、左侧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丁某、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丁某经��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商某,决定以湘江中的吸沙船系非法采砂、夜间作业影响睡觉为由,向船主索要钱财。2015年7月26日0时许,丁某、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准备好木棒驾驶皮划艇来到望机0580号吸沙船上,向船主张某乙、邓某索要2000元,张某乙、邓某给了1200元。随后丁某、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持木棒又来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洪家洲社区京珠复线桥下游300米的望机0585号吸沙船上,以吸沙船夜间作业影响睡觉为由,向该船股东廖某乙索要2000元。经廖某乙等人联系,该船的其他股东包括被告人朱某、姚某、廖某甲、廖某丙等人先后来到船上,表示同意给1500元,但丁某一方仍不同意,坚持索要200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引发斗殴。被告人朱某见双方打斗,即从驾驶舱后冲上前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朱某一方占据上��,将对方人员手中的木棒抢夺过来,丁某一方人员被打散。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均被追打后掉入江中。丁某跑到船舱右边时,被朱某等人围住殴打,丁某用手护住头部,朱某等人仍持木棒进行殴打,致使丁某的左、右手及肩背部多处受伤,丁某被迫跳入江中。周某、严某、张某甲游到自己的皮划艇旁爬上皮划艇,返回将高某、丁某救上皮划艇。廖某丙等人又驾船追赶,并用竹竿击打皮划艇,张某甲等人表示“有人受伤,会打死人”后,廖某丙等人方住手,丁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双上肢、肩背部等处致右尺桡骨骨折、左侧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18日,���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丁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朱某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1997)开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朱某辨认丁某的笔录、丁某辨认朱某的笔录、张某甲辨认廖某乙、朱某的笔录、严某辨认姚某的笔录、高某辨认朱某的笔录、廖某乙、邓某辨认丁某、高某、周某、严某、张某甲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共八份;4、证人姚某、张某甲、严某、高某、廖某甲、程某、廖某乙、邓某、张某乙、魏某、胡某的证言;5、被害人丁某的陈述;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6、撤诉申请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受到不法侵害后,实施防卫行为并已促使对方停止了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朱某仍对被害人丁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丁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朱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朱海胜人民陪审员 彭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