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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77号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丽生,经理。委托人理人赵阳子,男,公司职工,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坤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博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5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0000元/座×1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2016年1月24日20时,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洪涛驾驶豫H×××××/豫H58**挂半挂车沿G5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957KM+500M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王海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第2016J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海涛受伤用去医疗费820.54元,已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9342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0.54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342元。原告坤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58**挂半挂车的行驶证、驾驶员李洪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王海涛的门诊记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寿财公司辨称,第一,原告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险保险限额27000元,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挂车车损险保险限额85500元。第二,本案车辆损失费用应扣除残值,施救费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等需要原件核对,对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记录无异议,但应结合诊疗记录。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需要法庭核实,该施救费36000元的施救费与事实不符,鉴定费收据应提供正规发票,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配件价格过高,且应扣除残值。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第一,驾驶证、行驶证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第二,评估报告已经扣除了残值,是经法定程序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真实可信。第三,施救费发票是正规原件,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施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第四,评估费已经实际支出,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装载有货物,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施救费外,其余同原告坤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坤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坤博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故原告坤博公司的车辆损失89342元,连同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0元(本院酌定扣除货物施救费16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合计111342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坤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坤博公司支付王海涛的医疗费820.54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坤博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112162.54元。驳回原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