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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贵英与陕西安康秦东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英,陕西安康秦东魔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502号原告:陈贵英,女,生于1964年10月15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陕西安康秦东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柳胜才原告陈贵英诉被告陕西安康秦东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魔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东魔芋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货款14.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主要从事魔芋加工销售。2014年,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魔芋干货销售给被告。原告自2014年年底陆续给被告供应魔芋干货至2015年年初,被告也分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下欠货款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2月22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另欠货款2442977.50元被告与原告丈夫刘德均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建始县××州镇从事魔芋加工销售。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秦东魔芋公司销售魔芋干货累计货款金额59139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秦东魔芋公司已付货款3270922.50元(含原告在秦东魔芋公司购买魔芋精粉抵货款81万元),下欠2642977.5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其余货款的支付事宜,原告丈夫刘德均与柳胜才、被告秦东魔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3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7万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东魔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秦东魔芋公司出具的采购湖北刘德均魔芋干明细表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7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秦东魔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偿付原告货款14.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安康秦东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贵英货款14.7万元。本案受理费3240.00元减半收取1620.00元,由被告陕西安康秦东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