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字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方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字3127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80856-7。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磊,系该行水观支行行长。被告王方,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方在我行水观支行(原水观分社)申请办理借款23,600元,月利率9.75‰,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方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600元,借据载明:被告王方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23,6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建房,执行月利率为9.7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王方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结欠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南充市工商局核准,作出(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00193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结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6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龙人民陪审员 裴宗国人民陪审员 程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