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仁安与刘世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安,刘世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748号原告:袁仁安,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武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友,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仁安与被告刘世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武扬、被告刘世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仁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承包修建黄桥镇朱桥村14组村民谭国平位于黄桥镇文化路的一座五层框架式楼房,雇请原告为其进行该建筑工程木工制模、装模、拆模工作。2013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的第三层楼面装模时不幸坠落至地面,当即昏迷。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黄桥镇中心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谭国平已被法院判决承担21万余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答应赔偿,但因差距太远而协商未成。2016年8月26日,被告答应来原告处再次协商赔偿事宜,后不知何故,被告再次不同意协商。被告无修建楼房的相关资质,却承包了谭国平的楼房修建工程,雇请原告为该工程制模、装模、拆模,却没有安全设施保障,致使原告在装模时不幸坠落造成重大伤害,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允所请。被告刘世友答辩称,谭国平2013年修建楼房,并于当年7月左右将楼房建筑工程的木工制模、装模、拆模承包给了原告袁仁安,被告没有承包过谭国平楼房修建过程中的任何工程,更没有雇请过原告从事任何木工制模、装模、拆模工程的工作。被告只是将原告介绍给谭国平,关于谭国平与原告之间如何约定木工制模、装模、拆模的事宜,被告均不知晓,被告亦未与原告及谭国平之间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包工程并雇请原告施工造成原告伤害与事实不符。且自2013年7月至答辩日止,原告从未与被告接触或联系过,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赔偿,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在原告袁仁安与谭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谭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肖经华对彭秀英、刘世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均提交的(2015)洞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肖云、卿前栋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世友系谭国平修建房屋的木模承包者,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被告均不认识,只知道证人卿前栋系原告的姐夫,有利害关系,本院核查证据后认为,证人卿前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调查笔录均没有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谭国平的证明1份,并申请了证人谭国平出庭作证,拟证明谭国平2013年修建房屋的装模工程承包给原告袁仁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谭国平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谭国平的证明及庭审所述与原告所提交的(2015)洞民初字第15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开始,谭国平在洞口县黄桥镇文化路新建一座五层框架式楼房,准备将该楼房的木工制模、装模、拆模工作发包出去,谭国平找到被告刘世友,问有没有熟悉的制模师傅,刘世友遂将袁仁安介绍给谭国平,其后,原告袁仁安与谭国平口头约定将谭国平所建楼房的制模、装模、拆模工作以39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袁仁安。2013年10月29日上午9时,原告在谭国平建筑工地第三层楼面装模时,不慎坠落至地面,当即昏迷。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黄桥镇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洞口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9月,原告袁仁安将谭国平列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谭国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8961元。2015年11月17日,本院以(2015)洞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谭国平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6390.11元,并判决由谭国平承担了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合计金额21191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7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正好证实原告与屋主谭国平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在原告与谭国平之间的承揽关系形成过程中仅仅起到一个介绍作用,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因此,原告不是在为被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受伤致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答辩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从原告受伤被定残至起诉主张被告赔偿的期间已超过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袁仁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仁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袁仁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