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杏芝诉宋忠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杏芝,宋忠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254号原告赵杏芝,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江芬,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忠洋,男,1987年2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杏芝与被告宋忠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杏芝委托代理人张江芬、被告宋忠洋、长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杏芝诉称:2015年7月21日14时10分许,宋忠洋驾驶车号为XX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北桥东侧200米处,适有赵杏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至上述地点,该车尾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宋忠洋、赵杏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22.8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54.5元,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43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忠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长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以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10分许,宋忠洋驾驶车号为×××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北桥东侧200米处,适有赵杏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至上述地点,该车尾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宋忠洋、赵杏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第4跖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9043.89元,14天护理费1260元,器具费1800元。2016年6月28日,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建议赵杏芝误工期为120日-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34.38元。原告提交其与北京XX商贸中心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其在该公司交易大厅东区XX号摊位租赁8个摊位,月租金8000元。北京XX商贸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0000元。原告提交其个体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零售新鲜蔬菜、水果。另查,×××汽车在长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北京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忠洋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赵杏芝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汽车在长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日给付5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酌定给付60日,每日给付50元;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50日,每日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部分,鉴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证据不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水平酌定月收入5000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杏芝交强险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医疗费六千三百五十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杏芝交强险项下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器具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二万五千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杏芝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四、驳回原告赵杏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三元,由原告赵杏芝负担二千零五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宋忠洋负担二千零五十一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三角八分,由原告赵杏芝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三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宋忠洋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