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兴中、南玉莲等与胡仕国、景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胡仕国,景月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121号原告:夏兴中,男,194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系被侵权人夏又华父亲。原告:南玉莲,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侵权人夏又华母亲。原告:夏季平,女,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侵权人夏又华长女。原告:夏某。法定代理人:顾平,系夏某继母。原告:顾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系被侵权人夏又华之妻。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仕国,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被告:景月华,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胡仕国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负责人:周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0120161169955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与被告胡仕国、景月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高卉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胡仕国、景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1234.95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按天津市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40元,交通费302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胡仕国驾驶黑A×××××小轿车从散花镇向清泉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45分时行驶到浠水县中大线袁垅村三味渔港路段突然高速掉头,与同向直行的夏又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夏又华因伤医治无效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仕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又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景月华为登记车主,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黑A×××××小轿车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求。被告胡仕国、景月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景月华,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仕国、景月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等。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当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被侵权人夏又华生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按湖北省当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条采信。2.摩托车车损。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事故摩托车定损报告以及修理费用等合法的票据,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部分。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夏又华因本次事故发生致死,部分费用已纳入丧葬费用项下,故交通费用酌情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5时45分许,被告胡仕国驾驶黑A×××××小轿车在浠水县中大线袁垅村三味渔港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被侵权人夏又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夏又华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夏又华抢救时五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234.95元。2016年3月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侵权人夏又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仕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涉案车辆黑A×××××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胡仕国的妻子景月华,被告胡仕国于2015年12月13日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已投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侵权人夏又华生于1971年12月15日,殁于2016年2月22日。与其妻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夏季平,生于1996年10月10日;次子夏某,生于2007年8月13日。夏又华父亲夏兴中,生于1943年1月27日,母亲南玉莲,生于1945年7月6日。均系农村居民。二人有一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夏腊容,次子夏又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被侵权人夏又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夏又华人身伤亡的损失如何确定?⒉致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之亲属夏又华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损失确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之亲属夏又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计21234.95元,其中:1.医疗费21234.95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664710元,2.死亡赔偿639050元,其中:被侵权人夏又华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98030元[①父亲计算7年,②母亲计算10年,③次子计算10年。前7年父亲34310元(9803元/年×7年÷2人),母亲34310元(9803元/年×7年÷2人),次子34310元(9803元/年×7年÷2人),因三人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7年只能按9803元/年×7年即68621元计算;后3年母亲14704.50元(9803元/年×3年÷2人),次子14704.50元(9803元/年×3年÷2人)];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4.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685944.9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景月华所有的黑A×××××小轿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夏又华死亡的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565944.9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1234.9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4710元),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由被告胡仕国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及被侵权人夏又华负30%的责任比例;即:被告胡仕国应承担部分计396161.46元(565944.95元×70%),由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自己负担部分计169783.49元(565944.95元×30%)。被告胡仕国承担的部分由被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0000元;其余部分计96161.46元由被告胡仕国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因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夏又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因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夏又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告胡仕国赔偿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因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夏又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616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4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6.50元,由被告胡仕国负担1201元,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自行负担515.50元;被告胡仕国负担的部分亦于上项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夏兴中、南玉莲、夏季平、夏某、顾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高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