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被告人王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王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境内,采取顺手牵羊、钥匙投锁的方法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70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来到江苏省宝应县西安丰镇某网吧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孙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潘某停放于网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09元。2、2016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花城路某网吧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孙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取被害人万某停放于网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75元。3、2016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王某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大昌路某网吧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孙某采取钥匙投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网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孙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王某供述,被害人潘某、万某、杨某陈述,证人成某、郑某、郝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调卖行凭据,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购物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凭据,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