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749号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保安路73号。法定代表人周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男,生于1962年9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苑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