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魏力与孙俊吾、李机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力,孙俊吾,李机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522号原告:魏力,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柳,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吾,男,1969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机云,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夫,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魏力与被告孙俊吾、李机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柳、被告孙俊吾、李机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暂计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小区的停车位的相当价款,利息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房屋过户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楼XX室房屋一套,且补充约定被告应另行交付原告汽车位一个。现该房屋已经过户完毕,但是合同约定的车位被告却迟迟未予交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孙俊吾、李机云辩称,被告在本次房屋买卖合同中,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诉请中涉及的汽车位是由被告向物业租赁,续租至2016年10月29日,并不具备该车位的所有权,现小区车位十分紧张,被告可随时将该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所需租金由原告与物业进行沟通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房地产买卖居间、房产证、物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居间方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43平方米)以65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交房等事项。合同补充条款手写内容如下:“次卧小孩柜子带走,其它家具家电包含在总价款内,不再另行结算。”原告魏力与被告孙俊吾、中介公司经办人杨某签好字后一起找被告李机云签字,此时被告李机云提到汽车位的事,中介杨某在三张合同补充条款后添加“另汽车位一个X号”。中介公司经办人杨某、雷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原告魏力夫妻和中介杨某、雷某一起去被告家,当时被告李机云不在家,《房地产买卖居间》先由原告魏力、被告孙俊吾签字,当时没有写到汽车位。后来杨某和原告魏力、被告孙俊吾一起找到被告李机云签字时,李机云提到了汽车位的事情,她认为房子卖得便宜了,因为当初中介和被告谈房价的时候,她一直说是包含汽车位在内的,故中介杨某又添加“另汽车位一个X号”,我们谈了半天被告李机云才在合同上签字。杨某、雷某当时在签字的时候听到过被告说他有一个车位,一年出多少钱这句话,但没有说还有多少时间可以使用。雷某表示当初被告要卖房屋时说带车位,以为被告有独立产权的车位,同时中介表示,小区车位都没有产权,其中地上车位都是租的,一年1200元,地下车位可以买卖3万元一个,只有发票没有产权。该小区没有汽车位的同样房子价格与涉案房屋差不多,因为小区车位紧张,大概三户一个车位都很难保证,带车位卖这个价格比较符合客户的需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已于2016年05月16日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未交付X号汽车位,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涉案房屋所在森隆·蓝波湾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照片一张,证明:室外停车服务收费120元/月·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被告提供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蓝波湾小区无登记产权车位,现X车位是暂时租用;并提供交款单位“X-X”,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车辆停放费收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使被告租赁相关车位,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交付一个汽车位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对X号车位是租赁车位还是单独产权车位约定不明,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收据可知,该车位确是被告从物业公司租赁,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29日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孙俊吾在合同上签字时未提及车位,“另汽车位一个X号”是在被告李机云最后签字时另行添加,并且根据证人证言,涉案房屋交易价格并未超出不含车位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因此,本院认定,买卖合同中含车位的意思应视为对该车位剩余租赁权的转让。庭审中,被告同意交付该车位并愿意配合办理续租手续,并表示到期未续租,物业公司会收回车位,以后能否再续租到该车位就不清楚了。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请,接受该车位,原告坚持原诉请。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