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刑更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韩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653号罪犯韩龙,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龙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带民事赔偿21146.50元(已赔付)。2011年1月25日入监执行刑罚。2013年5月、2015年5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韩龙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改造活动,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获得积极奖励14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韩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韩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韩龙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韩龙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龙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军权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路 搜索“”